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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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确定:李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借款本金5.6万元。
该案审理阶段,王某向周村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冻结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营业部开设的尾号5971账户。
2024年2月7日,周村区法院依据(2023)鲁0306民初3966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营业部尾号5971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申请冻结金额为56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17836.56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因李某某未按判决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王某向周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某某表明名下尾号5971账户是用于接受医治恶性肿瘤而取得的重大疾病保险理赔金的账户,以该账户中的17836.56元为保险理赔金为由对周村区法院冻结其名下尾号5971账户及账户内17836.56元款项不服,向周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及款项的冻结措施。
那么,被执行人获得的理赔保险金能否排除执行?应解除查封吗?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据此,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对于被执行人所必需的医疗费用应予预留,以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能否解除案涉财产强制措施,应根据案涉财产性质并结合被执行人医疗需求、财产状况、债权人的权益以及公平合理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案涉银行账户资金系李某某罹患恶性肿瘤后的理赔款项,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另外,根据李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保险结算单、李某某的扶养人筹措治疗护理费用等材料可以看出,李某某罹患恶性肿瘤后需继续定期进行后续化疗,该疾病治疗并未结束,其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有其他财产或收入可用于支付后续化疗及照顾生活的必要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鉴于涉案银行账户款项具体数额,考虑到李某某的病情和医疗、护理费用支出等实际需要,案涉款项应认定为李某某生活、治病所必需费用,出于对生命价值的尊重,从公平合理、善意文明以及平衡王某与李某某的利益综合考量,对李某某尾号5971账户内17836.56元保险理赔金的冻结明显不当,故异议人李某某的异议请求成立,应当解除李某某名下尾号5971账户内保险金17836.56元的冻结措施。
据此,被执行人获得的理赔保险金属于生活必需品的,应当解除冻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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