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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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30 19:3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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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制度

  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到底应如何拟定制度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制度(精选6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制度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经信、公安、环保、城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相关非机动车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本市对车辆的电动机功率、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的要求。

  第六条 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未纳入本市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信、公安、环保、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编制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重新核定。经营者不得销售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件。

  消费者因购买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的,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退货、更换。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三)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把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并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把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鼓励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购非机动车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前款所列非机动车未经依法登记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合格证明。

  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定需求外,一律不再对人力三轮车新办、补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转移登记;被盗、遗失、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已经取得外地牌证的非机动车在本市使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提供有关信息查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应当登记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确保车辆制动器、鸣号装置(车铃)、夜间反光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三) 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通过过街人行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五)禁止醉酒驾驶;

  (六)禁止驶入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

  (七)禁止在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等人员流动密集场所周边区域非停车道路上停放车辆;

  (八)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二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人力三轮车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三)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禁止载人,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二人,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限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点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和非机动车停放需求进行规划与设置,并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规划与设置。

  申请设置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负责设置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纳入规范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禁止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 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频繁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收费或者免费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并落实专人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停放非机动车,应当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内。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本市要求、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或者更换不符合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随意丢弃废旧电池或者把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并可以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监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擅自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驶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而拒绝接受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可以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以内上道路行驶,期满后禁止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调控措施)

  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采取淘汰措施。

  第二章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安全技术要求)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中的电动机功率、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中的汽油机排量等推荐性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

  第六条(产品目录)

  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因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而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等部门编制。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项目,向社会公示安全性能良好的产品,并适时更新。

  第七条(变更技术参数)

  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负责目录编制的部门应当重新进行核定。

  生产者擅自更改定型技术参数的,其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八条(销售承诺)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未纳入产品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依法要求退货。

  第九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改变非机动车排气装置的尺寸或者擅自更换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的消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举报投诉)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一条(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阻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十二条(环保要求)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残疾人轮椅车的更新补贴)

  本市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更新补贴制度。已经登记上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送交指定单位回收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非机动车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登记车种)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车执照(以下称非机动车牌证):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上牌)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单位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的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登记上牌的特殊要求)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仅限于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员申请登记上牌,每人可以登记一辆。

  人力三轮车仅限于市政、环卫等单位因作业需要申请登记上牌。

  第十七条(登记上牌)

  对申请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牌证;不予登记上牌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身、车架的;

  (二)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换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动力装置的;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动的。

  第十九条(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的受让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人力三轮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牌证换领、补领)

  非机动车牌证损坏、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外省市非机动车登记)

  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开和便民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五条(登记办法)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非机动车通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通行车辆)

  下列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

  (一)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

  (二)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机动车。

  应当登记上牌的新购车辆,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15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牌证使用)

  驾驶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行车执照,并按照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八条(基本安全要求)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九条(一般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越江隧道和越江桥梁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特别通行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十一条(载人规定)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使用固定座椅;

  (三)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三十二条(载物规定)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道路停放)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地)

  车站、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保险)

  本市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及其销售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或者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驾驶其他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四十条(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过渡期管理措施)

  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因未纳入产品目录不能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凭证的,可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上道路行驶,并遵守有关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管理措施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的《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守安全规定,按车道行驶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横过机动车道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行驶时速限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借道行驶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制度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非机动车辆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辆是指在非机动车道或者道路右侧行驶的下列车辆:

  (一)自行车: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双轮车辆;

  (二)三轮车: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三轮(不在同一直线)车辆;

  (三)手推(拉)车:各种人力手推(拉)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双轮或者独轮车辆;

  (四)残疾人专用车:专供下肢残疾的人单人代步使用的手摇、燃油、电动驱动的车辆;

  (五)助动自行车:用燃油或者电动驱动并具备人力脚踏驱动功能的自行车;

  (六)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视为非机动车辆的运载装置。

  本办法所称的手推(拉)车的驾驶和行驶,是指由人力手推(拉)驱动该种车辆在道路上行进。

  第三条严格取缔擅自加装各种辅助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辆。在城市中逐步淘汰三轮车和手推(拉)车等落后的运载装置。各市(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控制辖区内非机动车辆牌证的发放数量。

  第四条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健全群众性非机动车辆安全组织,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

  第五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及驾驶人

  第六条非机动车辆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手推、拉车除外)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伪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打钢印号码。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

  第七条非机动车辆号牌分为:自行车号牌、三轮车号牌、手推(拉)车号牌、残疾人专用车号牌、助动自行车号牌,以及其他非机动车号牌。

  非机动车辆号牌应当安装在车体明显部位。

  第八条非机动车辆不得改装、拼装,不得擅自安装动力装置。

  第九条非机动车辆必须是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合格产品;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还必须是经专业部门鉴定列入《准许在本省申领牌照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的产品,《产品目录》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编制管理,并定期对外公布。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产品和未列入《产品目录》的产品,不予核发牌证。

  第十条非机动车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并在道路上行驶:

  (一)自行车、三轮车的车铃、车闸、反射器完整有效。三轮车、手推(拉)车的车厢牢固;

  (二)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发动机排量不超过50毫升,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小时,车长不超过200厘米,车宽不超过80厘米,车高不超过100厘米(不包括车篷),排气和噪音污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转向、喇叭、制动、灯光、后视镜等安全设备完整有效。手摇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转向、车铃、车闸、反射器等安全装置完整有效;

  (三)助动自行车发动机排量不超过36毫升,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4公里/小时,排气和噪音污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转向、喇叭、制动、灯光、后视镜和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装置完整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初领非机动车牌证必须持购车发票,单位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单位介绍信,属个人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在购车1个月内(边远地区2个月),向车辆使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在城市购置使用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事前必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准购置并申领牌证。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非机动车辆(除自行车外)换发牌证期限一般为3至5年;自行车牌证换发期限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凭车辆和车主身份证,在1个月内向原发牌证机关申请补发、换发。

  第十四条已领牌证的非机动车辆过户或者转籍,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合法的交易凭证或者迁移证明,在1个月(边远地区2个月)内到原发牌证机关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五条非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改变整车颜色的;

  (二)车主更换家庭住址的;

  (三)调换有钢印的车架或者车把的。

  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必须凭旧部件及新购件发票、行驶证到发证机关办理补打钢印手续。换下的旧部件一律由发证机关收缴销毁。

  第十六条非机动车辆失窃,由车主凭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向案发地公安派出所和原发牌证机关办理报失手续。

  第十七条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和经营出租的自行车等车辆应当按保险部门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八条残疾人专用车(手摇残疾人专用车除外)驾驶人必须领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操作证。申领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医院和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确系下肢残疾者;

  (二)年龄在16周岁以上;

  (三)视力(包括矫正视力)在0.7以上;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叉50厘米以上能辨清声音方向;

  (五)具备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其他生理条件;

  (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测试合格。

  第十九条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领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操作证。申领助动自行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6周岁以上;

  (二)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三)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测试合格。

  凡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准许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二十条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在各地规定期限内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资格审验。

  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操作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伪造。

  第三章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服从交通警察和纠察人员指挥;

  (二)非机动车辆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的道路靠右侧行驶。遇障碍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允许借道行驶;

  (三)横穿道路或者转弯前应当看清来往车辆和行人,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减速慢行;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

  (五)不得在道路上学骑非机动车辆;

  (六)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车辆的行驶;

  (七)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者手中持物;

  (八)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九)不得离开车座驾驶非机动车辆;

  (十)不得带耳塞、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十一)手推(拉)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行驶时不得并行、滑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二)自行车、三轮车通过陡坡、横穿4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车闸失效时,必须下车推行;

  (十三)禁止醉酒驾驶;

  (十四)不准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无钢印车辆;

  (十五)未满12周岁儿童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儿童玩具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市区非机动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辆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非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情况统一定点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小区、大型定点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配置相应规模的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的规模和用地范围由城市规划部门审定,并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停车场(库)由建设出资部门或者单位管理和收费。停车场(库)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实施。

  第四章装载

  第二十五条自行车、助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1人。

  三轮客车乘人不得超过2人,但允许随乘12周岁以下的儿童1人;三轮货车装载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不得乘人,非营业性利用空车乘人不得超过3人。以上乘车人不得站立车上,身体任何部位不得超出车身。

  第二十六条自行车、助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不得超过骑车人双肩,宽度不得超过车把,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身,长度后端不得超过50厘米;三轮车、手推(拉)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200厘米,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身10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身,长度后端不得超过100厘米。

  第二十七条非机动车辆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汽胎轮人力车为1000千克;

  (二)钢丝轮人力车为600千克;

  (三)三轮车为300千克;

  (四)自行车、助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为40千克,在其他道路为60千克。

  残疾人专用车的装载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八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车辆:

  (一)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无钢印、无合法来历证明车辆的;

  (二)私自编打钢印、制作号牌的;

  (三)擅自拼装非机动车辆的。

  第二十九条行政相对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非机动车辆或者加装燃油、电动或者其他驱动装置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改装部件、燃油、电动或者其他驱动装置。

  第三十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可以并处30天以下扣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发动机排量和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未申领操作证或不携带操作证而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期接受驾驶资格审验或转借、挪用、涂改、伪造操作证的。

  第三十一条行政相对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连续2次不参加牌证换发的,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换照,可以并处15天以下扣车。

  第三十二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和警告,可以并处15天以下扣车: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醉酒后驾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无钢印车辆的。

  第三十三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7天以下扣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期申请补发、换发号牌和行驶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期办理变更家庭住址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并责令纠正;妨碍或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并处5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停放车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

  (三)12周岁以上(包括12周岁),在道路上驾驶儿童玩具车的。

  未满12周岁儿童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或儿童玩具车的,对其监护人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行政相对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库)使用性质和缩小停车用地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行政相对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当场处罚有异议或者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暂扣车辆的措施。

  扣压或者暂扣的车辆,其车主超过6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领取车辆或者接受处理的,作无主处理。

  第三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人,可以采取向其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或者组织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

  残疾人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行政相对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畜力车的管理由省公安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从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遵守安全规定,按车道行驶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横过机动车道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行驶时速限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借道行驶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通过交叉路口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①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②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③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即大转弯);④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⑤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上述第①项、第②项和第③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②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③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非机动车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驾驶非机动车禁止行为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②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③不得醉酒驾驶;④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⑤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⑥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⑦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⑧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⑩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驾驶畜力车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①不得醉酒驾驭; ②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③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④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⑤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非机动车逆行行驶

  按照广州市的非机动车处罚标准罚款20元钱。

  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制度4

  为全面、真实了解我市城区非机动车管理现状,巩固我市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促进我市城区非机动车管理工作更加规范、更加富有成效,近日,xx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江巢生率内司工委及部分常委会委员,对我市城区非机动车管理现状进行了一次专题调研。现将本次调研成果汇报如下:

  一、工作现状

  非机动车管理工作包括:整治和规范非机动车不走规定车道、乱闯红灯、路面乱穿行、逆向行驶、超载、乱停乱放等交通乱象。其中,电动车是主要管理对象。自去年创建文明城市以来,我市城区道路通行秩序得得到了一定改善。但由于市民素质、安全意识、法律意识低下,依法行驶、规范行驶还未形成一种自觉习惯,加之执法力量有限,因此,非机动车交通违法现象具有反复性,乱闯红灯、不走规定车道、逆向行驶等现象依然大量存在。

  1、成立专门组织。为加强统一管理,市公安局在城区三个辖区中队管理的基础上,成立了非机动车管理中队,现有民警2人、辅警12人,专门从事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2、出台整治方案。为进一步规范市区非机动车管理,努力打造安全、畅通、有序的市区道路交通环境,市公安局制定了《xx市非机动车、行人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活动方案》,明确了重点管理区域、重点整治对象和主要交通违法行为。对于重点路段、路口,采取定岗、定人、定责,实行"网格化"管理。

  3、加强舆论宣传。一是加强媒体宣传,交警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开展交通安全专题宣传;二是强化全面宣传,通过宣传单、网络、微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进行全面宣传;三是依托活动宣传,借助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地,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宣传活动,并邀请媒体记者深入一线采访和曝光,强化集中整治的宣传报道。

  4、严格路面管控。一是对于实行机非分离的路段、路口,重点加强对非机动车占用机动车道行驶、逆向行驶、越线停车等违法行为进行查纠;二是对于未实行机非分离的路段、路口,重点加强对非机动车乱闯红灯、逆向行驶等违法行为进行查纠;三是对于市区商场、菜市场、学校、医院等交通流量大的主次干道,重点整治非机动车乱停乱放行为。

  5、加强专门领域车辆管理。加强快递行业和外卖行业电动车管理,市安监局、市城管委、市公安局联合下发《xx市从事快递行业电动三轮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对全市17家快递企业共387台快递三轮车实行"三统一、一规范"管理,对多家快递企业快递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对辖区外卖行业车辆统一喷涂专用标识及编号,一车一档、一人一档。

  二、存在的问题

  (一)宣传教育不够到位。虽然已经开展了大量宣传工作,但是还存在宣传手段不多、形式不够灵活、宣传存在死角、效果不够明显等问题。

  (二)市民安全意识淡薄。由于非机动这类群体人数多、分布广、成分复杂,且市民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较低,造成乱闯红灯、逆向行驶、不走规定车道、乱停乱放等诸多有悖文明交通的违法乱象时有发生。

  (三)执法环境不够理想。由于非机动车基数较大,且配套交通设施不够完善,加之相关法律法规约束条款较少,导致民警在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时,群众抵触情绪较大,因此执法难度大、困难多。在这种执法环境下,容易造成执法不能和疏于执法的不良局面。

  (四)道路设施不够完善。目前,我市老城区大多数道路属机非混合型,或者机非分离却未实现隔离,如:东风路、人民路等,导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乱象。部分实现机非隔离的路段,存在开口设置不科学现象。

  (五)"非标车"大量存在。目前,我市有大量"非标车"和"三无车辆"在市场上销售,设计时速超标、车身重量和体积超标等,此类车辆非正规厂家生产,行驶过程存在较大交通安全隐患。

  (六)事故处罚难度较大。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非机动车均未购买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不接受交警处罚的有关强制性措施,因此,交警在处理此类案件认定事故责任时,通常都定责于机动车一方,一定程度上纵容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驶。

  三、工作建议

  (一)加强宣传,增强守法意识。一是对非机动车违法行驶人加强宣传教育。执法人员在现场依法处罚的同时应加强宣传教育,可在临时点组织现场学习,同时可让违法行驶人协助交警现场执勤;二是对学生加强宣传教育。由于上放学期间父母驾驶电动车接送孩子行驶在机动车道现象非常多见,因此,交警部门应该联合教育部门,采取"小手拉大手",通过印发一封信、督促学校开设安全教育课、邀请交警部门到校讲课等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宣传教育;三是利用重要路口、商场和小区门口的电子显示屏对全体市民开展常态化宣传。

  (二)部门联动,加强源头控制。一是由公安、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行动小组,对全市无牌无证销售非机动车、超范围销售非机动车、以及销售"三无"非机动车店铺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坚决打击、取缔上述违法经营行为。二是开展非机动车登记上牌工作,根据《xx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对全市非机动车开展登记上牌工作,从源头进行管理。

  (三)从严整治,加强执法管理。一是开展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管相结合。在执法力量有限的情况,下突出主干道、重要路段、重要时段,加强日常监管。同时,根据实际需求,交警部门集中时间和人员开展集中专项整治,坚决严厉打击各种交通违法行为。为加强整治效果,对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且并负主要责任的,执法人员应对非机动车违法行驶人从重处罚。二是加强快递和外卖行业车辆监管。建立快递外卖企业从业人员交通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对多次发生严重交通违法、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配送员推送至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由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通报全行业清退和禁入,通报主管部门纳入不良企业信用记录。三是实行购买非机动车保险。交警部门应与保险公司对接,积极探索研究非机动车保险购买模式,规范和完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四)加大投入,完善道路交通设施。一是侧重重点道路的交通设施、科技装备建设,依托科技手段实现全天候执法,提升科技治理力,切实为路面民警、辅警减压减负。二是对我市城区部分机非车道未分、人流量大的重点路段,应尽快纳入改造提升计划,最大范围实现机动车、非机动车各行其道。

  (五)呼吁立法,创造良好执法环境。由于相关法律缺乏对拒不接受处罚行为人的强制措施,法律约束力不强。因此,我们积极向xx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立法建议,呼吁xx市人大常委会加快这一领域立法工作,从立法层面上出台具体执行保障举措,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保障执法人员有法可依。

  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制度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管理适用本规定。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非机动车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的登记、通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 人力三轮车;

  (二)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

  禁止童车、串列式自行车、并列式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两轮电动车经登记,可以上道路行驶,但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划定区域的道路通行。本规定实施后购买的,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向社会公告。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九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和号码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主要技术参数。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还应当包括出具证明的残疾人联合会名称以及出具证明的日期。

  第十条 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一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登记,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成本费。

  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禁止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禁止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四条 禁止以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装置提高行驶速度等。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四)在驾驶过程中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人力货运三轮车禁止载人,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2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载1名陪护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悬挂非机动车号牌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机动车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制度6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所称人力车,是指用于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

  电动自行车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和成华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城管、交通、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文明交通劝导队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维护交通秩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明交通劝导队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除自行车以外,其他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中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办理入户登记。

  第八条 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一律不再新办和补办牌、证,不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 非机动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应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条 禁止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禁止拼装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不得逆向行驶;(三)醉酒后不准驾驶;(四)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佩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二)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牌、证;(三)不得转租、转借三轮车。

  第十三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在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限于残疾人驾驶,不得转租或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五条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城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标志、安全设施。停车场应指派专人管理。

  工作人员应佩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禁止非机动车停车场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划线定位,并报同级建设、城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停放非机动车,应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停放在指定区域内。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学习交通法规。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二)不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逆向行驶的;(三)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四)违法停放的;(五)在禁行区域内驾驶的;(六)驾驶营运的三轮车未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未当场交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或牌、证。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一)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二)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一)三轮车未经核准从事营运的;(二)非机动车擅自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拼装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申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申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予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扣留车辆、牌、证时,应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

  对不开具凭据或不按规定实施处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举报。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车辆的人超过3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明交通劝导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超越委托范围行使职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解除其委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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