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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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9 2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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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当我们说到合同的单方解除权,首先要从合同解除说起。广义上说,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者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它包括双方协议解除和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两种情况,即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方式。狭义的合同解除仅指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即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或约定的接触权,使合同的效力消灭。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含义及立法体例指的是广义的合同解除,即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是我国合同解除的方式之一。关于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和解除之后效力问题一直观点不一,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使得合同关系当事人屡屡诉诸法院。 根据我国 《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类型。约定解除权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此种解除权往往事前约定:主要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了一定情形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约定解除,我国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约定解除的发生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只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该条件成就了,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便可行使单方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而发生的解除权。其实关于单方法定解除,我国《合同法》有较详细的规定。

  《合同法》第94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一、二、四项要求已构成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非违约方不须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而第三项则要求必须经过催告。其中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个兜底条款,包含了《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法定解除权又可分为任意解除权和一般解除权,《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委托合同和不定期租赁的双方当事人等

  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当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之后,也相应地获得了其他法律权利。需注意的是因违约发生的解除权,非违约方一方面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这里的违约责任仅指法定违约责任,并非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2008年,在外经商的余某打算回村创业,他选定了发展灵芝栽培。但养灵芝首先得有土地。通过族人牵线,余某与村民陆某等几户村民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余某承包陆某等几户村民名下的7亩闲置土地。

  按照合同约定,陆某等人负责将各自的闲置土地平整;以方便余某使用。7亩闲置土地承包期为3年,到期后可以续租。租金每亩450元,每年一付。一旦余某逾期不支付租金,陆某等人有权终止合同。

  2008年年底,合同签订后,余某应陆某等人要求,提前足额支付给陆某等人2009年一年的土地租金。陆某等人承诺,开春后将对土地进行整理。谁料想,2009年春天,陆某等人陆续外出打工,原本承诺的整理土地被他们置之脑后。余某对此非常生气。这一年,刚好余某联系的菌种及技术员未到位,灵芝也就没养成。等到陆某打工还乡,余某提出,陆某等人没有按约定平整土地,属于违约,陆某等人应该退还自己一年的租金。这要求遭到陆某等人拒绝。陆某等人称,余某在2009年并没有栽培灵芝,因此,未平整土地并未给余某造成损失,所以己方不存在违约情形。此外,余某应在2009年年底支付2010年的租金,由于余某拒绝支付,所以,合同可以解除,但租金不能退还。

  这一下,彼此都声称对方违约,陆某等人更提出要解除合同,可这合同该怎么解除呢到底哪一方才有真正的解除权呢

  在上述案例中,可以确定的是,陆某等人不具备合同的法定单方面解除权。

  首先,陆某和余某虽约定按期支付土地承包金,但是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具体在哪一天支付。换句话说,余某在2008年年底支付2009年的租金,并不一定还要在2009年底支付2010年的租金。

  其次,陆某等人声称,余某坚持要求退还租金,就表明余某想解除合同。这也没有得到余某承认。因此,这条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会不予支持。

  一般说来,如果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

  向受害方赔偿损失,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3]。《合同法》第97条有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也有相似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是损害赔偿的范围该如何确定,是否包括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我认为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则上以合同解除时为分界线。在这个分界线之前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都应在赔偿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一是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时所支出的费用;二是因相信合同能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三是解除合同以后,为恢复原状而发生的费用;四是因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前不履行合同而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这些是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并能够得到履行而产生的,属于非违约方经济利益的损失,所以应列入赔偿范围内。

  合同解除以后尚未履行的合同期的可得利益不应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因为合同解除由违约而产生的情况下,单纯从违约来看,确实存在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但合同的解除不应超出合同解除效力所应达到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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