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球鞋市场十分火热,部分“鞋贩子”为了获取高额利益,投机取巧,私自与球鞋公司内部人员联系,意图通过低价购入的手段赚大钱,结果却是“钱鞋两空”。近日,陈某、李某与球鞋公司的张某产生买卖合同纠纷,陈某、李某起诉球鞋公司要求退还货款,新沂法院依法驳回。
陈某、李某系合伙关系,二人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运动鞋。张某系球鞋公司旗舰店领班。自2021年11月开始,陈某通过微信方式与张某联系、沟通购买潮鞋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至2022年8月,陈某、李某通过转账方式多次向球鞋公司账户、张某个人账户支付定金、货款,购买价格为三至八折,张某向陈某邮寄涉案潮鞋。在买卖过程中,有大量潮鞋未能发货,陈某、李某多次催促张某发货或退款,未能成功。考虑到张某是球鞋公司旗舰店的领班,陈某、李某起诉球鞋公司至新沂法院,要求球鞋公司退还购货款。
陈某、李某诉称,张某系球鞋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得到球鞋公司授权,对张某未按约发货的行为,球鞋公司应承担责任。球鞋公司辩称,张某在销售过程中违反了公司规定,伪造虚假合同,私自联系原告发货、收取货款,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行为,其不应对陈某、张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张某称,销售球鞋属于工作的一部分,其个人没有使用涉案款项且垫付了一部分,涉案款项应由球鞋公司偿还。
结合当事人陈述、李某与张某微信聊天交流的内容和陈某与李某分别向张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综合认定陈某、李某二人系合伙经营并共同购买球鞋公司货物并销售的事实。
本案中,球鞋公司是否该承担陈某、李某的损失,应判断张某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关于张某的行为认定,公司运营手册对团购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张某作为公司旗舰店领班,已经过相关业务运营培训,对上述规定系明知,其向陈某、李某出售货物未经球鞋公司委托及事后追认,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陈某、李某认为张某有代理权限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即陈某在与张某沟通买卖事宜时,张某向陈某发送了其系球鞋公司领班,以及其得到球鞋公司区长授权出售涉案货物的信息。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球鞋公司认为,对于大数额货物买卖,陈某、李某与张某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球鞋公司未签章;在明知球鞋公司公户的情况下,陈某、李某仍然直接将一部分货款打入张某个人账户;张某低价向陈某、李某出售货物的行为已经引起球鞋公司的重视,并启动调查,在此情况下,陈某、李某不但未要求球鞋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还继续向张某个人账户转款,继续低折扣采购货物。陈某、李某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的构成要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李某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的构成要件,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无效,球鞋公司不应承担陈某、李某的损失。对于陈某、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定驳回。
古语有云“天道无穷,而人力有所穷”,代理制度就是为了弥补人的能力不足所应运而生的。有权代理是法律世界的常态,而无权代理是法律纠纷频发的原因。为了有效规避法律风险,市场交易主体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一定要仔细核实对方的资质及代理权限再选择与对方进行交易,切莫被“内部渠道”“超低价格”迷惑,为了贪图便宜,因小失大。本案中,张某通过伪造虚假合同等手段营造取得公司代理权限的假象,陈某、李某在低价诱惑下,在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将大数额的货款打入张某个人账户而不是公司账户,亦未核实张某所在公司员工信息。陈某、李某在交易过程并未尽到市场交易主体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赵雨秋 宋梓源 史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