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九派新闻特约评论员 舒圣祥
近日,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微信账号权属的案件。原告彭某、被告谭某及案外人于某合伙开了一家文身店。经营期间,谭某使用个人微信号进行店铺宣传、招揽客户及维护客户等。2023年3月,谭某离开门店,将个人微信账户内的客户资料移交给店铺。2023年7月,彭某发现谭某在朋友圈进行文身宣传,并在微信上承接文身业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谭某返还工作微信。
微信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已被人们熟知。特别是用于为公司开展业务的工作微信,因为直接包含很多在经营活动中积累下来的客户资源,对企业来说是企业财产的重要部分。员工离职后倘若无需归还工作微信,可能会导致客户资源的流失,进而产生财产损失。问题是,很多企业的工作微信,是以员工个人名义注册的,同时也是员工的个人微信。那么,倘若个人微信号在工作期间被用于开拓维系客户以及收取业务款等,在离职后应否归还给店铺?这是一个很有现实意义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法院没有支持企业要求返还工作微信的诉请。因为《微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明确写明,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平台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既然微信个人账号的使用权归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哪怕用户曾经将其用于工作微信,也不存在离职后返还的问题。
而在另一起案件中,广州互联网法院却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区别在于,该个人微信号由某数码公司通过其在职员工袁某名下的手机号码注册,并相继提供给离职员工许某及现在职经理张某使用。刘某入职后,案涉微信账号由刘某使用并进行了实名认证。刘某离职后,公司诉请判令刘某立即停止使用案涉微信账号、解除该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并配合变更微信账号密码及重新绑定到指定的手机号。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公司的诉请。
同样都是工作微信,同样都涉及公司就微信账号享有的虚拟财产权益,为何会有完全不同的判决?仔细梳理不难发现,区别之处主要在于两点:一是从微信账号的生成角度进行判断,看谁注册了微信账号,注册目的和用途是否明晰;二是从微信账号的实际利用角度进行判断,看使用者使用该微信账号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员工利用该微信账号创造的经济价值应否被认定为工作成果。
一般而言,谁注册了微信账号,谁就享有该账号的使用权。如果注册者和使用者一致,都是员工本人,员工也并非入职之后才专门进行注册,公司一般是无权主张返还的;反过来,如果使用者虽是员工,注册者却另有其人,员工是在入职后才开始使用该微信账号用于工作,则用人单位就工作微信账号享有占有、使用等财产性权益,负责日常使用该账号的员工在离职时应予返还。
网络虚拟财产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经济价值。微信个人账号具有个人专属性质,具有较强的排他性。为防止微信账号归属权引发的纠纷,工作微信与个人微信应该公私分明。公司配备的工作微信,最好不用使用员工手机进行注册,并应在入职文件中明确约定工作微信的归属。员工也应该对个人微信建立必要的产权意识,避免被认定为基于职务行为而注册,避免将个人微信与工作微信随意混用。
【来源:九派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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