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号:(2020)苏01民终6790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王*瑜与被上诉人南京*品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南京玄武**之星幼儿园、尤*旻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之星幼儿园于2007年9月19日经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简称玄武区民政局)核准设立,设立时的举办者为尤*旻、胡*慧、王*、张*玲,法定代表人为胡*慧。
2010年1月1日,**之星幼儿园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勤。2010年1月20日,玄武区教育局同意了**之星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申请。2010年2月22日,玄武区民政局对该次法定代表人变更进行了登记备案。
2011年9月1日,尤*旻、胡*慧、张*勤作为合同甲方,王*瑜、尤*旻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之星幼儿园举办者变更协议。
2011年9月1日,**之星幼儿园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举办者变更为尤*旻、王*瑜,同意董事会变更为王*瑜、尤*旻、王*、李*、张*勤,尤*旻任董事长,同意园长变更为王*瑜。
2011年9月28日,玄武区教育局同意了**之星幼儿园的上述变更。2011年9月29日,玄武区民政局为**之星幼儿园的上述变更办理了登记备案。
2011年12月30日,**之星幼儿园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张*勤辞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职务,同意增补李*美为新董事成员,同意王*瑜担任新一任法定代表人。
2012年3月26日,玄武区教育局同意**之星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瑜。2012年4月9日,**之星幼儿园在玄武区民政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王*瑜。
2019年8月7日,王*瑜与*品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载明:**之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王*瑜同意将**之星幼儿园整体转让给*品公司继续开办幼儿园。王*瑜将全权代表**之星幼儿园,其所作决定将代表所有股东的决议。协议第5条约定“**之星幼儿园法人代表王*瑜必须全力配合区教育局和*品公司完成转让、交接工作。在变更过程中,如果王*瑜继续担任法人代表,王*瑜须拟书面委托书委托*品公司余*爽全权处理所有事务。王*瑜在继任幼儿园法人代表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品公司董事会关于该幼儿园的各项决议,不得干预该幼儿园的各项管理事务,涉及该幼儿园的所有事项均需向*品公司董事会请示报批。非经授权,不得以幼儿园名义进行任何活动、签署任何法律文件。王*瑜须移交法人印章等所有印章,均由余*爽保管”。
2019年8月7日,王*瑜、尤*旻与*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王*瑜、尤*旻同意将举办者变更为*品公司。王*瑜、尤*旻并向玄武区教育局提交了**之星幼儿园举办者变更的申请,申请将**之星幼儿园的举办者变更为*品公司。
2019年8月15日,*品公司与王*瑜签订协议书,载明:**之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王*瑜同意将**之星幼儿园整体转让给*品公司继续开办幼儿园。双方约定于2019年8月16日完成变更手续。王*瑜应全力配合完成幼儿园的各项变更和移交事宜,确保2019年8月20日前完成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办学许可的手续。2019年8月30日前办理完成所有变更及移交手续。
2019年8月15日,玄武区教育局向王*瑜、尤*旻作出关于同意**之星幼儿园变更举办者的批复,同意**之星幼儿园的举办者由王*瑜及尤*旻变更为*品公司。
2019年8月26日,玄武区教育局向王*瑜、尤*旻、*品公司分别送达了《关于同意南京玄武**之星幼儿园变更举办者的批复》。
2019年12月16日,**之星幼儿园召开职工大会,通过如下决议:1.罢免王*瑜、尤*旻、王*、李*美、李*的董事资格;2.选举王*、施*、徐*婷、孙*、张*玲为新一届董事会董事;3.宣布**之星幼儿园原公章作废,重新刻制新公章。同日,**之星幼儿园召开董事会,通过如下决议:1.选举王*为幼儿园园长、法定代表人。2.宣布**之星幼儿园原公章作废,重新刻制公章,董事会指派王*办理公章的作废及重刻事宜。
【主要争议焦点】
**之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变更?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关于争议焦点2**之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变更。……一审法院认为,**之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理由如下:1.2019年8月15日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办学许可变更过程中,王*瑜应以书面委托形式委托*品公司余*爽全权处理**之星幼儿园办学相关事务,并移交个人法人印章等由余*爽保管。如因法律法规规定,王*瑜仍担任**之星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期间,应当遵守和执行*品公司股东会关于**之星幼儿园的各项决议,重大事项需向*品公司股东会报告,不得干预该幼儿园的日常管理事务,非经授权,不得以幼儿园名义进行任何活动。王*瑜之所以成为**之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系基于其举办者的身份,现**之星幼儿园的举办者已变更为*品公司,且举办者变更系王*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王*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基础已经不复存在。该约定同时表明,王*瑜对于其无权基于举办者身份而作为**之星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履职是明知的。2.**之星幼儿园的章程载明,本教育机构设立董事会,是本教育机构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的产生方式:由园长、教职工代表组成,人数5人,每届任期四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本案中,**之星幼儿园原董事任期均已届满,虽然在新的董事会产生以前,原有董事可以继续履职,但一旦新的董事会产生,原有董事的职权自然终止。**之星幼儿园在2019年12月16日召开职工大会,选举施*、徐*婷、孙*、张*玲四位职工为新一届董事,符合《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王*,在*品公司成为**之星幼儿园的举办者之后,其作为*品公司员工,受*品公司指派,到**之星幼儿园工作,被推荐为职工董事,并作为举办者代表参加**之星幼儿园2019年12月16日董事会,被选举为**之星幼儿园园长符合民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之星幼儿园章程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该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上述规定表明,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不是基于登记,而是基于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内部法律关系的变更,只要法人单位内部按照章程的规定形成变更的决议或者决定,即使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尚未被登记,也在法人单位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并在特定范围内取得有效的对外代表权。**之星幼儿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召开职工大会、董事会,选举王*为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以及**之星幼儿园章程的规定。虽然《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以及《南京市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办理登记手续以及两年内不得连续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但上述规定系管理性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持民办学校办学的延续性和稳定性,因此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于备案登记,而不是生效登记,不影响变更后尚未办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履职。综上,**之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9年12月16日变更为王*,此后应由王*代表**之星幼儿园参加诉讼。
二审法院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南京市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举办者提出,在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后,经民办幼儿园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先报审批机关核准,再到民政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向审批机关提交如下材料:(一)举办者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二)新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四)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变更的决议。”据此,民办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不仅需由幼儿园根据其章程进行选举或更换,还须报经审批机关核准,并至民政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属于行政审批事项,在审批机关未予核准之前,**之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仍为王*瑜,一审法院认定为王*,实系代行审批机关的核准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中**之星幼儿园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且王*瑜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一审中也已陈述相关意见,故一审法院关于该园法定代表人的认定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王*瑜据此主张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例涉及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变更争议,争议过程中还涉及了新旧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形,由此引发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生效的问题。笔者研习本案例的一审二审认定结论之后,认为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生效问题值得探讨和分析。
本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按照章程的规定一经形成变更的决议或者决定,法定代表人就依法依章的产生了,且产生即生效,不仅在法人单位内部已经生效,且在特定范围内也具有对外效力,变更登记只是形式要件不是生效要件。依据此观点,一审法院认定**之星幼儿园在2019年12月16日召开职工大会、董事会,选举王*为法定代表人之后,该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即变更为王*,原法定代表人王*瑜即丧失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能再对外代表该幼儿园了。但二审法院认为,民办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按照章程进行选举和更换后,不能立即产生变更的法律效果,需要报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在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后才能生效,依据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之星幼儿园在2019年12月16日召开职工大会、董事会,选举王*为法定代表人,但未经审批机关核准且未经民政部门变更登记之前,该园的法定代表人仍为王*瑜,而非王*。
本案例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对各自的认定结论提出了各自充分的依据并进行了充分的说理,笔者经过研读之后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结论存在不全面不充分的问题,但并非完全错误;二审法院的认定结论虽然基本正确,但依据错误,应予纠正。
01
一审法院认定结论存在的问题
本案例中所涉及的法人主体为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不是一般的公司法人。如果案涉对象为公司法人,那么,一审法院所论证的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生效的观点是成立的,即,对于公司法人来说,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依据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即可成立和生效,公司的登记机关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并无审批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只是形式要件,并非生效要件。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的,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效力问题。
但本案例所涉及的**之星幼儿园为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依法取得了教育局行政许可的办学许可证,并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要先取得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后,再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方才产生对外法律效力。据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本案例中的**之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在本单位决策机构做出生效的变更决议或决定之后,还需要报送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才能产生有效的变更后果,然后再报民政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才能产生对外的法律效力。
据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结论存在的问题是:只阐明了一般情况下的公司法人所涉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与登记问题,忽略了案涉主体并非公司法人,不能仅仅用一般性原则来适用特殊主体的特殊问题,且未进- -步分析和论证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结论存在不全面和有失偏颇的问题。
02
二审法院认定结论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 [2009] 14号)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但本案的二审法院做出认定所依据的《南京市民办幼儿办学许可管理办法》,其性质是南京市教育局发布的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
前述已经分析,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适用《民胁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胁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民办非企业 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作为行政法规可以直接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作为部门规章,虽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但如因审理案件的需要是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的。《南京市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管理办法》关于民办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相关规定虽然是符合相关上位法的规定,但无论如何,也是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的。
据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虽然对**之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问题做出了正确的认定结论,但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存在裁判依据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笔者通过对本案例的评析,一方面要厘清本案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问题;另一方面也旨在提醒相关民办学校注意,在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问题时,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步骤,方才能保证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有效性,避免不必要的风险与争议。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变更登记】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第七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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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丰乐法苑(202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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