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这个司法解释,该用什么样的话语来评论,应该说是有其进步的一面,亦有其倒退的一面,值得相关人员好好的研究。
我们每一个关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尤其是醉驾案件办理的人来说,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认识,木林个人的认识,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是,该司法解释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的有关程序内容进行了整合更新,在血样送检及其它流程办案时限上,有所扩大,即,将血检的送检时间从立即送检、报批后的3日内送检、3日内出结果、3日内告知、7日内侦查终结关移诉等更改为就当及时送检、报批后的5个工作日内送检、3个工作日内出结果、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等。
二是,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更改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将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由之前的从重处罚情形现在更改为一般不适用缓刑,这种改变或许看不出什么,但在入罪+量刑上应该是很大区别的。
更将短距离移车、挪车等情形加入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而第12条中规定的这六种情形,是否互相包含是个疑问,对于超过150的但又属于移车、挪车情形的,是包含还是排除,是个新问题!多远的距离为短距离,可能又是一个新问题,毕竟有的小区很大,有的小区很小;有的停车场很大,有的停车场很小;绕小区转了一圈、绕停车场转了一圈后又回到了原来位置,算什么?
木林在即时看到这个意见并和同事聊起这个意见时,当场的观点是,有条件的提升了醉驾标准,但并不等于80不入罪,而这种不入罪的一种重要条件亦是办案人员在办案时应该重点强调给当事人的是一定要认真积极地配合调查,不配合的后果很严重。从这个方面来看的话,是一种对民警保护措施的提升。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民警的办案程序如果不正规,很容易自己犯罪。毕竟“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决定是否立案”这个问题,到底该如何操作和把握,是自己提出意见后报法制和领导审批决定,还是由大队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是由交警支队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还是移送检察院由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确实考验办案民警,也呼唤公安交警部门内部的及时出台和更新相关流程规定。
三是,对鉴定机构提出的新要求是“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个对普通的办案民警来讲没有意义,主要在诉讼程序中应用。
四是,关于侦查期间取保候审的问题,应该按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取保的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的流程进行判断,因为该司法解释中的用语是“一般予以取保”。除过第6条中规定的情形且得按取保流程符合其他取保条件时才能予以取保外,拘留依然可能是主流。是否需要羁押,还应该得考虑《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中的规定。
五是,第9条是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的区别,这个问题我一直都考虑过,但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判例标准不一。在办案中不能只盯着这一个司法解释,除非本解释中有明确的排他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检公安部2020年《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亦应该适用。
六是,该司法解释第10条中将毒驾明确作为了从重情形,这是一种进步。
七是,该司法解释第10条中将超员、校车、危险化学品等可能与危险驾驶罪有关的其他内容也明确作为了从重情形,如果二者都符合危险驾驶罪,此时,到底是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还超员型危险驾驶罪进行定罪处罚,是按醉酒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吊销或禁驾还是按其他行政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可能又会产生一些适用上的新问题。
八是,紧急避险等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行为,原本就不构成犯罪,在这个司法解释里强调,看似有多此一举之嫌,但在交警办案中可能对是否立案有帮助,只要收集到(是否需要核实,核实到什么程度没有讲)是否就可以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之一。
九是,第11条中规定的立功、自首、坦白等问题,亦应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26日,法释[2004] 2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0年2月8日,法发[2010] 9号)以及最高法和《刑事审判参考》中的相关指导案例进行判断。但第17条中规定了情形排除。
十是,将旧司法解释第2条中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从重情形更改为新司法解释第10条中的从重情形:“(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以及第14条中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中的内容,应该是打击范围的一种缩小,是一种出罪措施。
十一是,第20条中规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而之前通用的做法是对醉酒驾驶人使用刑事拘留7日的调查做法,这个7日实际上可能要比行政拘留7日的性质要严重得多。就拿行政拘留来说,单纯的醉酒,且不具有再次饮酒或驾营运车情形的,根本不能行政拘留。
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在执法实践中,是否给予醉酒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行政拘留问题,并不是从司法解释条文表面说的那么简单,想当然以为会全部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想法是可笑的,不只是暂时还无法操作,也并不只是因为司法解释应该超越不了《行政处罚法》以及《立法法》的规定,到底该执行什么样的行政拘留标准,可能得通过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或者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特别授权或者单独作出法律适用规定。
当然了,专家并不是没有想到这个问题,只是说的比较隐晦,看似要对达到醉酒的人进行拘留,其实第20条中已经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不给予行政拘留的情形亦同样不会对只醉驾的人予以行政拘留,因为第20条中的“相应情形”明确了不予拘留,这也就是说,只有是150以下的酒驾和醉驾的最大的区别,其实也就是驾驶证是暂扣六个月呢,还是吊销,或者是吊销加有限度禁驾,而罚款可能是没有区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