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甲与某通讯公司签订了入户合同,甲购买某通讯公司的电话号码,合同由某通讯公司提供。该合同第24条约定:“甲使用该电话号码,终身有效,且终身不得变更。”第25条约定:“该号码所充值的话费必须在1年内用完,过期话费无效。”某通讯公司业务员将该合同第24条明确告知了甲,且在合同中通过加粗方式提醒甲注意,但对于第25条某通讯公司并未明确告知,也无其他方式提醒甲注意。2026年某日,甲的电话被该通讯公司停机,后被告知原因是其一年前所充值的钱已经过期,不能使用。双方此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律师意见:
此案例中通讯服务合同的“霸王”条款属于民法中的格式条款。因通讯服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若不合理地免除运营商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排除用户法定权利,即核心违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霸王”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因此该合同第24条应当认定为无效;因该条款的内容性质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该合同第25条应当认定为不能成为该合同内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