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7月14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苏H**小型轿车(载被告人王某某)从淮安区南闸镇出发,行驶至林集大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0.4mg/100ml。经查,其同车人员王某某为车辆所有人,王某某明知张某某醉酒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并在发现卡口检查时与张某某互换座位意图逃避检查。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张晓彬律师评析]
很多人有疑惑,没有驾驶机动车,为什么还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张某某饮酒,仍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张某某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的共同犯罪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他人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酒后放任其驾车的行为;
2.行为人明知他人饮酒,教唆、胁迫或者命令他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3.车辆所有人明知借车人醉酒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的行为。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醒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结束语]
朋友间相互借用物品很正常,但是不能没有原则的出借,尤其是机动车,在明知对方饮酒的情况下出借,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驾驶人员应增强安全驾车意识,严守交通安全法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也要保管好自己的车辆,不能将车辆交给饮酒的人驾驶,也不能在聚会中对餐后要开车的人劝酒,更不能教唆他人酒后开车。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刑初45X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