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环境网)
转自:中国环境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看到这里,我感慨良多。
2016年启动的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将县级生态环境局调整为设区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分局。改革的初衷是好的——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增强执法独立性。但改革落地后,一个意想不到的问题出现了:县区局依然是执法的主力军,却失去了执法的主体名分。
这种境况,最直接的体现就是执法主体资格被质疑的法律风险。在福建,这样的案例不止一起。2020年,福建省莆田市涵江生态环境局对一家鞋业公司作出20万元行政处罚。企业不服,提起诉讼。案件打到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书白纸黑字写得明白:作为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涵江生态环境局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超越职权”,依法撤销罚单。
这起案子曾经在系统内引起不小震动。案子本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企业违法是板上钉钉的事。可就因为执法主体资格这道程序上的“硬伤”,让企业本应付出的20万元违法成本化为乌有。
类似的教训并不罕见。2020年,湖北省生态环境厅的一次执法稽查,就曾明确指出:枣阳分局、南漳分局作为市局派驻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但仍以分局主体进行行政处罚,存在“重大瑕疵”。
现在,第五十三条终于弥补上了这个缺憾。有了这条授权,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从此有了法典层面的坚实依据。莆田涵江那样的案子再不会重演,枣阳稽查指出的那些“重大瑕疵”也将成为历史。
现在,我们基层一线环保人可以堂堂正正地说:我是派出机构的执法人员,我们以自己的名义执法,盖的章,具备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生态环境局